高校教授稀里糊涂成担保人,律师力争免去百万债务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11-18 11:15) 点击:728 |
高校教授稀里糊涂成担保人,律师力争免去百万债务 基本案情: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马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因兰某、祝某均某高校同事,兰为教授。马XX系兰某之朋友,其向祝某借款系兰介绍的。兰当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祝某与马XX之间借款是否履行,兰某并不知实情。几年后,马XX死亡,祝某以保证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起诉兰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在起诉时连同利息已有80.85万元,并要求装兰某按月利息2%承担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此一来,兰某就要承担上百万元的债务。 本律师接受兰某的委托后,经阅卷发现其中有一张借条,于是向兰某询问。兰经辨认,称自己只是签了名,“担保人”三字非被告所书写,并且在被告签名时并无“担保人”三字,被告是祝某、马XX借款的介绍人。其当时基于见证人才在借条上签名的。在询问为什么不找马XX,兰某称其已死亡。 庭审: 一、本律师询问: 1、本律师询问原告: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谁写的?原告在庭上明确表示,“担保人”三字,是XX所写。因称本律师要求其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就应当举证来证明“担保人”三字是何时形成的。若被告要作为“担保人”为什么不自己书写了,而要他人书写,这不符合常理,况且按习惯若是他人书写,至少被告要按手印。因此被告担保不成立。 2、借条上所称的借款52.5万元现金的来源、交付地点、包装方式是什么?原告又改变诉讼状中的说法,称马XX所借的52.5万元构成:2012年12月7日借款37.5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并分别举出了上述借款的借条。 律师观点: 一、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举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显然原告要主张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其就应举出具备《担保法》所规定的合同形式。因原告未有任何能证明双方有保证合同的证据,故其以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此前,原告以民间借贷进行诉讼,其认为本纠纷的基础法律是民间借贷关系,现其又以保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就应当举出法律关系变更的证据及基础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纠纷的证据。在开庭时,原告并没有举证来证明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应驳回。 二、原告的借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担保的意愿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称“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马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原告在庭上明确表示W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是马XX所写。其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就应当举证来证明“担保人”三字是何时形成的。若被告要作为“担保人”为什么不自己书写了,而要他人书写,这不符合常理,况且按习惯若是他人书写,至少被告要按手印。因此被告担保不成立。 在庭审中,原告又改变诉讼状中的说法,称马XX所借的52.5万元构成:2012年12月7日借款37.5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并分别举出了上述借款的借条。这充分说明其所称的“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马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5万元······。”是虚假的。那2014年4月28日借条就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所有签名人就不应按“虚假”借条来确定责任。 三、即使本案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其已过了担保期,兰某不承担责任 从借条上来看,约定马XX应在2015年10月前归还借款,而祝某在2016年8月才起兰某,在按马XX添写“担保人”三字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无论本案的借贷是否成立,哪些人该承担责任,都不能否认是因借贷引起的纠纷这一基本法律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事实很清楚的表明,马XX想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作为介绍人的被告见证。原告不能脱离基本事实,直接以保证合同关系来起诉被告。因原、被告之间未签字任何保证合同纠纷。 五、因本案是借贷关系,原告应一同起诉马XX的继承人 本案中的借款人马XX于2016年5月4日死亡,但是这改变不了原告、马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马XX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马XX死亡后,根据其继承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只有其明确表示放弃外,才能不追加。否则马XX的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但不承担债务。原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称马XX无继承人及可继承财产,却无任何证据来证明。事实上,原告到相关部门去可就可查明,法庭也在庭审中询问原告,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现其不举证,因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马XX的继承人应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六、本案的借款实际支付没有存在重大疑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诉讼中,原告所举出的所有借条均未表明借款支付的方式“转账”或“现金”。实际上,当初原告与马XX协商的是转账,被告是作为见证人是清楚的。无论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7日借款37.5万元”,还是其称的:“2014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均未大额借款,因三方在场时表明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就要向法院举 出证出转账凭证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19.“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借贷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三)原告仅提供借条、收条或欠条,声称款项系现金支付,被告否认给付款项事实的,如标的额属于小额借款,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完成款项支付,可视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或对其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如标的额属于大额借款时,应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如双方交付钱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细节(如交付地点周边环境),是否有在场人员等,同时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增强庭审对抗性。必要时原告还应对其经济能力、资金来源提供证据证明。”从最高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原告对此大额的借款均负举证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完成款项支付”。现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据就称所借的大额款项已在马XX出具借条时已完成款项支付,显然不符合三级法院的规定。 须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在法庭上称所谓借款52.5万元钱,分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37.5万元”,这“37.5万元”是有一部分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法官向其询问转账是多少,现金是多少,原告支支唔唔称其不知道,问其是在何银行转账的,还是称不清楚。这很明显是心虚的表现,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自己借出的钱是怎么支付,数额都不清楚,谁相信呢?原告称“2014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是现金,但是收条上怎么不写现金呢?这些都大额资金,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有此资金来源,怎么能保证出借呢?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文书效力:已生效 律师提示: 1、“除斥期”简单的说就是法律规定不能中断期,与此对应的“时效”。“时效”会因提起权利主张、对方愿意履行等因素中断; 2、担保期一定要约定好。 3、大额资金最好转账。 4、签名要慎重,以免稀里糊涂称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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